来源:破产前沿
“公司1与公司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2024)沪7101民初1300号
1【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变更原章程约定的货币出资方式,改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实缴资本,尤其是在破产临近期,需考量以债权出资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首先,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以债权进行出资,必须经公司法定程序确认并以工商备案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否则以债权进行出资的方式在程序上具备较大瑕疵。其次,作出以债权进行出资的股东决定时,若公司已无充足清偿能力,则该股东决定等同于确认了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最后,从股东主观意图考察,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从货币出资临时改为以债权进行出资,具备损害全体债权利益的恶意。综上因素,可认定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实缴出资的出资行为无效。

(上海武康大楼)
2【案件事实】
原告集团1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1向集团1缴纳注册资本金4,389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缴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2.判令何某在诉讼请求1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潘某2在诉讼请求1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集团1撤回对何某、潘某2的起诉,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集团1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何某认缴480万元,占比80%,潘某2认缴120万,占比20%,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日之前一次缴足。
2013年4月11日,事务所公司3出具安业私字(2013)第028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4月8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00万元。
2015年11月25日,集团1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何某认缴2,400万元、占比80%,潘某2认缴600万元、占比20%,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15年10月25日前。
2017年2月26日,集团1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其中何某认缴8,000万元、占比80%,潘某2认缴2,000万元、占比20%,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前。
2019年7月15日,何某、潘某2与集团1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何某转让其持有的集团150%股权给公司1,潘某2转让其持有的集团120%的股权给公司1。至此,集团1的股权结构为:公司1认缴7,000万元,占比70%,何某认缴3,000万,占比30%,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23年4月15日。同日,集团1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2022年1月19日,何某与集团1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何某转让其持有的集团130%股权给公司1。至此,集团1股东为公司1认缴10,000万元,占比100%,出资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同日,集团1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2022年6月25日,集团1通过章程修正案,延长出资期限至2033年4月15日。
2021年6月3日,事务所公司3出具安业验字(2021)第01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21年5月21日止,集团1累计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5,611万元。
2022年9月21日,法院发布(2022)沪03破申577号公告,载明案外人公司2以集团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法院申请对集团1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11月2日,法院裁定准许公司2撤回对集团1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3年1月3日,集团1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1对集团1的到期债权873万元转为对集团1的实缴资本。2023年1月5日,集团1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1对集团1的到期债权22,748,354.58元转为对集团1的实缴资本。2023年1月8日,集团1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1对集团1的到期债权530万元转为对集团1的实缴资本。2023年1月10日,集团1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1对集团1的到期债权7,111,645.42元转为对集团1的实缴资本。上述到期债权转资本的金额合计4,389万元。
2023年8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集团1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8月10日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试验区分所担任集团1管理人。
另查,集团1现有以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1.(2022)浙0402执749号,终本时间2022年4月15日;2.(2022)浙0402执741号,终本时间2022年5月23日;3.(2022)浙0402执813号,终本时间2022年5月24日;4.(2022)浙0402执1306号,终本时间2022年7月15日;5.(2022)浙0421执1054号,终本时间2022年9月21日;6.(2021)沪01执1866号,终本时间2022年10月17日;7.(2022)浙0402执3362号,终本时间2022年12月6日。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1公司3缴纳出资4,389万元;
二、驳回原告集团1公司3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1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集团1公司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4【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追收未缴出资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3年1月公司1以对集团1的债权转为实缴出资合计4,389万元是否有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故公司股东变更原章程约定的货币出资方式,改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实缴资本,尤其是在破产临近期,需考量以债权出资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公司1上述出资方式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以债权进行出资,必须经公司法定程序确认并以工商备案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本案中,公司1以债权进行出资,既未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完成公示,其以债权进行出资的方式在程序上具备较大瑕疵。
其次,公司1作出以债权进行出资的股东决定时,公司已无充足清偿能力。本案中,2023年1月份公司1作出4,389万债权转为实缴出资的股东决定,但2022年集团1已有七件执行终本案件确认集团1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股东决定等同于确认了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最后,从股东主观意图考察,集团1于2017年2月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0万元,虽历次变更出资期间,但均确定为货币出资。但2022年9月至11月债权人对集团1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且人民法院已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下,公司1在该申请人撤回破产清算申请不久即2023年1月,径直以股东决定的形式改为由债权进行出资,而事实上2023年8月集团1即被裁定破产清算,可见公司1在集团1破产清算前从货币出资临时改为以债权进行出资,具备损害全体债权利益的恶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23年1月公司1以对集团1的债权转为实缴出资合计4,389万元的出资行为无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虽公司1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集团1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已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故公司1作为公司股东应缴纳剩余出资4,389万元。至于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外滩夜景)